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個亦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個亦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重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另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宣告之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另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號一樓,以將海洛因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同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二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之被告乙○○對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罪事
實,俱為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清單及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雖被告尚辯稱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同時以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云云,惟其於警詢中就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已明白自承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許施用等語明確(參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三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突為改異前詞而為前開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之置辯,顯係事後圖獲認定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之利益所為飾卸之詞,容無足採,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應以其警詢中之自白為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二公克)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鑑定證明書乙份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五號不起訴書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為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素行不佳
,且前已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斟酌其施用之期間,及其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非他命乙包(淨重一點二公克),為被告
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經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第二級毒品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乙個,核亦屬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物,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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