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㈠所示光碟片伍片、電腦主機壹台(含內建燒錄機壹台、電源線壹條)、掛號函件執據陸張、宅即便寄貨單壹張、光碟棉套玖拾陸個、空白信封袋陸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㈠所示之遊戲,分別係如附表㈠所示之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程式著作,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未經前開著作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上開著作之盜版重製物。詎竟基於盜版重製上開著作及散布上開盜版著作之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
3月初起至同年月底止,在其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燒錄機
1台、電源線1條)撥接上網,在eBay拍賣網站上以「Z000000000」帳號登入後,張貼每片電腦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70元至1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著作盜版重製光碟之訊息,由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主動聯繫乙○○所提供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乙○○再以電子郵件寄送其在蘆洲郵局所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購買者,待購買者匯款後,乙○○則連續利用其所有之上開電腦設備,擅自以燒錄機將如附表㈠所示之電腦遊戲程式拷貝在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上予盜版重製,並以光碟棉套保存置放後,依約按該購買者所提供之姓名、住址,填寫在空白信封袋上,再以掛號郵寄或宅即便送貨之方式寄送選購之盜版遊戲光碟,而以此方式散佈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嗣為警於94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如附表㈠所示之盜版光碟片5片及其所有供重製、販售上開盜版光碟所用或預備之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燒錄機1台、電源線1條)、光碟棉套96個、空白信封袋66個、掛號函件執據6張、宅即便寄貨單1張。
二、案經附表㈠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所為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所設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1件、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60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34頁至第36頁)。而警方於94年4月20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結果,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5片及被告所有供重製、販售上開盜版光碟所用或預備之盜版遊戲光碟片5片及其所有供重製、販售上開盜版光碟所用或預備之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燒錄機1台、電源線1條)、光碟棉套96個、空白信封袋66個、掛號函件執據6張、宅即便寄貨單1張等事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及上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之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佈罪。被告多次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多次散布光碟重製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刑法對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採相對主義,於同法第56條但書規定「得」加重,而非強制必予加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連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連續散布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狀況,並考量其犯罪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㈠所示盜版光碟5片、電腦主機1台(含內建燒錄機1台、電源線1條)、掛號函件執據6張、宅即便寄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重製、販售上開著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屬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光碟棉套96個、空白信封袋66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空白光碟片70片,則為被告本件犯行終止後,始行購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尚難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㈠:
┌───────────┬─────────────────┬─────┐│遊戲名稱│著作權人│數量(片)│├───────────┼─────────────────┼─────┤│三國志7│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三國志8with威力加強│同上│1│├───────────┼─────────────────┼─────┤│三國志10│同上│2│├───────────┼─────────────────┼─────┤│三國群英傳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