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3月8日彰監五字第裁64–CXP100276號處分、及彰監五字第裁64–CXP09705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我只要於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有收到停車繳費通知單的話,都會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不確定是否有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下午18時、93年12月29日下午18時51分,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但我認為,若我沒有去繳費,代表我沒有收到繳費通知,所以無從繳費。停車繳費通知單,須以到達相對人始生通知之效力;倘該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停車場使用人,則雖其逾期未補繳停車費,難認停車場使用人係「不依規定繳費」,即不得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予以裁罰。又民眾於路邊停車,不見停車繳費通知單或短少停車繳費通知單之情形,可能並非駕駛人之疏忽所造成,臺北縣政府不應該只要求民眾單方負責,要求民眾主動查詢責任,依法應由臺北縣政府停車管理處主動對民眾送達繳費單。現行許多縣市政府對停車費未繳情形,均有寄催繳通知單通知車主,逾期未繳再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以完全符合行政處分之程序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修正案立法院已修法通過,新法對於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在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不繳納才處以罰鍰處分,因此聲明異議,希望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臺北縣路邊收費停車場於收費前均依法定程序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符合法定行政通知程序;駕駛人停車離場時未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即應於繳費期限內主動查詢補費。若未依規定查詢繳費,仍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並追繳欠費。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93年11月28日下午18時、93年12月29日下午18時51分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交北縣交路停字第CXP100276、CXP097055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異議人就其是否曾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設○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乙節,雖表示不能確定,然本件舉發單位所舉發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屬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
5條第1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能就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由管理員所填載之繳費通知單,僅係一種方便停車駕駛人繳費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自不發生必須送達始生效力之問題,況該路段既為收費路段,異議人亦非首次停放車輛,異議人於停車後若未見繳費通知單時,應即時詢問現場收費管理員是否應補發繳費單或相關查詢動作,此有所停車臺北縣政府94年2月21日北府路停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憑參。尚不至於至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時才為申訴,自無異議人所辯未見繳費通知單,而得主張免罰之問題。至於異議人過去停車繳費之紀錄,並不足以引作為本件異議人確實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證明。
㈡再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使用道路停車處所停車之汽車使
用人,本應依規定之停車費率主動繳付停車費用,汽車使用人未依規定繳付停車費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規定,即應依該規定處罰,殊無僥倖之理,尤無再責以對未繳付停車費用之汽車使用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停車補費通知單複寫聯」之必要。
㈢另就異議人陳述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修正案立
法院已修法通過,應依新修正之規定辦理乙事,依交通部94年07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8005號函釋:一、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如附件1),業奉行政院令頒自94年9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重點為將現行第56條第1項第1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及同條第3項:「第1項......第11款.....之欠費追繳之。」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及同條第4項:「第2項之欠費追繳之」。二、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該部分條文尚未施行生效,故本件尚無異議人所陳述,需依新修正之規定辦理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於舉發機關所指時地,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嗣後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各罰鍰
6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