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04號
原告 關佳姍
被告 鍾根輝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89,1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在劃有雙邊禁止跨越車道線(雙白實線)路段時,禁止變換車道,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變換至內側車道,且貿然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在內、外車道之間,並左轉三民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亦欲左轉三民街,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板受損、半月軟骨撕裂傷、髕骨軟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138,017元、交通及停車費用335,970元、洗澡椅、藥膏繃帶及貼布等雜項支出共計2,013元;而本件事故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此支付維修費用11,450元及拖吊費用1,700元;末原告因本件事故致使身心備受煎熬,身體行動大受限制,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9,150元,及自113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二)醫療費用部分,其中94,014元不爭執,至於其餘草藥店費用14,000元及玻尿酸注射費用18,000元部分,均非積極治療必要之行為,該些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可以選擇住處附近車行進行維修,拖吊費並無必要。
(四)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可選擇就近且同等級合格之醫療院所就醫,卻選擇距離較遠之水碓中醫診所及實康復健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應認為無此必要,故此部分之交通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其餘往返大型醫療院所之車資不爭執。
(五)藥膏貼布及繃帶等額外支出費用,因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此部分之相關需求,應非必要用品。
(六)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以50,000元為宜。
(七)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右肘擦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併半月板受損、半月軟骨撕裂傷、髕骨軟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於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變換至內側車道,且貿然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在內、外車道之間,並左轉三民街,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及損害,是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8,01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而就醫並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38,017元,業經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金山分院、實康復健科診所及水碓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至41、131至156、209至231頁;本院卷一第39至46、221至233、247至529頁),被告對其中94,014元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頁),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剩餘44,003元部分,其中14,000元係秋貴草藥店之水藥及草藥膏費用,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6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曾支出前述款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支出款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經醫師診斷後所塗抹消炎藥膏等治療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其中2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112年4月12日、112年10月16日、113年4月15日至實康復健科診所注射玻尿酸4次之費用,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未有醫囑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確有進行玻尿酸注射之必要;復原告亦自陳玻尿酸注射無法將其傷勢復原,僅能降低部分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再者,原告上開注射玻尿酸之日期,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半年至2年餘,綜上各情以觀,注射玻尿酸之費用是否與本件事故之系爭傷害有關,或有必要之費用支出,即屬可議,且未經原告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⑶末上開44,003元扣除上開14,000元及24,000元後,餘6,003元部分,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其所進行診療場所,或為骨科、或為復健科、或為中醫診療,尚可認係為治療本件事故所致生傷害所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從而,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00,017元(計算式:138,017-14,000-24,000=100,017)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及停車費用335,97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本件事故所致生傷害,需以交通工具代步就醫,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停車費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1至172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85、235至24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有選擇治療場所之自由,其所選擇之治療場所亦與一般通念相符,復參酌原告住處與上開診所之相對距離(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8頁)後,認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費用亦未顯有不合理之情事,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查,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停車費用統一發票,上開費用總額共計228,350元(又原告所提如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之發票部分未見上載金額為何,故不予以計算),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228,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雜項支出2,01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本件事故所致生傷害需購入洗澡椅、藥膏繃帶及貼布等物品,並提出購買網頁、物品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9至18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藥膏繃帶及貼布,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應為治療傷口所必需物品;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併半月板受損、半月軟骨撕裂傷、髕骨軟骨挫傷等傷勢,故其無法久站而洗澡時需要洗澡椅等情,亦無顯不相當或常理不容之情事,故認原告上開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非屬必要等語,並不可採。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450元及拖吊費用1,7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1,450元(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提供工資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故均以零件認列)、拖吊費用1,700元。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及拖吊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為抗辯,然原告本有選擇維修場所之自由,且原告所選擇之維修地點,仍在大臺北地區,並無刻意訛詐被告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必無理由;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1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拖吊費用1,700元,合計為2,845元。
5.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865元(100,017+228,350+2,013+2,485+80,000=412,86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現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113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865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之費用共13,15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450×0.536=6,1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450-6,137=5,313
第2年折舊值5,313×0.536=2,8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313-2,848=2,465
第3年折舊值2,465×0.536=1,3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65-1,321=1,14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