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原告 施宏泰

被告 許宇昊

張佳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宇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張佳男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宇昊、張佳男各負擔百分之53、百分之47。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而做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交易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而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元、47,000元至被告許宇昊、張佳男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宇昊:被告當時金融卡遺落友人 趙振宇 家中,因其撿拾後未歸還而落入詐騙集團手中,後續銀行告知資金有異,立即停卡,並已提告趙振宇詐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佳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匯款47,000元至被告張佳男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上開帳戶內等情形,已經提出匯款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371至381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張佳男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自己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到被告許宇昊上開帳戶53,000元的事實,有提出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許宇昊雖辯稱是遺落在友人趙振宇處,並非自己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但是,被告許宇昊另外對趙振宇提告詐欺部分,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許宇昊)指述有重大瑕疵且涉及誣告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830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被告許宇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宇昊、張佳男分別賠償53,000元、47,000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宇昊、張佳男各給付53,000元、47,000元,及從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被告許宇昊自113年1月5日起,被告張佳男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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