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551號

原告 林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孝瑜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3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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