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告 郭金龍

被告 李弘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2至3個月為一期,每期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謝明峰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陳靜雯 」之人向原告佯稱:跟著推薦主力操作即可賺錢獲利等語,造成原告陷於錯誤,於是在111年8月22日上午11點53分左右,臨櫃匯款300萬元到被告的本件帳戶內,而後馬上遭轉匯。

㈢、原告因為受詐騙而損失300萬元,因此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的本件帳戶,後遭轉匯一空,有提出匯款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另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形,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到17頁)。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㈣、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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