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44號

原告 林荷園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告 許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訴外人 許雲卿 之女友、妹妹。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在嘉義縣○○鄉○○村○○○0號屋內,遭被告拉扯頭髮撞牆,致受右上臂擦傷、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毆打原告,是掙扎反抗,屬於自我防衛,原告傷勢可能是自己造成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是被告傷害行為所造成:

⒈證人即原告在刑事案件作證:我男友許雲卿與被告口角爭執,許雲卿打被告後,被被告友人 張智彥 拉開,我看到被告作勢要向許雲卿攻擊,我就去把被告攔下來,讓她不要往前攻擊,我是正面抓住被告雙上手臂,拉開被告跟許雲卿的距離,但是被告抓住我的頭髮,往牆上撞擊,造成頭顱跟身體都撞上牆壁,其間僵持2、3秒等語(見偵卷第41頁,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卷第86至89頁);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被告母親 邱玉嬌 在刑事案件證述:我本來在客廳看手機,突然被告叫很大聲,我就看到許雲卿跟被告打在一起,然後原告就要把他們拉開,張智彥也過來把許雲卿拉到客廳另一邊去打架。我視野看到被告抓原告的頭髮靠近頭的位置,原告抓被告的手,他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所以原告還有撞到牆壁,他們兩個就拉扯在一起,時間只有一下子。他們(拉扯時)是面對面等語(見112年度易字第692號卷第86至89頁)大致相符。

⒉被告在偵訊時亦供述:有把原告推開等語(見偵卷第43頁)。被告雖然表示是原告從後方拉我頭髮、也有拉我手臂,我掙扎才推開原告等語,但是與前開證人所述事發情節不符,且如果原告是如被告所述站在被告後方,拉住被告頭髮及手臂,被告如何推開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就不足採。

⒊又原告於當日發生衝突後隨即前往大林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及處置傷口後,診斷原告受有右上臂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勢,有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原告所受傷害,也與其所述遭被告毆打過程所造成之傷勢吻合。堪認原告所受本件傷害,確實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抗辯其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傷勢是自己造成等語,不足採信。

 ⒋原告是為了阻止被告攻擊許雲卿,始試圖阻擋拉住被告雙手,並非基於攻擊被告的目的,且衝突過程中,原告亦無對被告有其他揮拳或蓄意推擠等具攻擊性之行為,堪認本件實是被告主動出手攻擊原告甚明,被告抗辯自己是正當防衛,亦不能採信。    

㈢、被告應賠償的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受有本件傷害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原告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就有法律依據。

 ⒋本院審酌原告就讀大學,擔任助教,薪水約2萬元;被告專科畢業,受雇彩券行,薪水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所示兩造的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的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的部分,就無法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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