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07號

原告 施宏泰

被告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瑩瑩」之人詐騙,佯稱註冊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本件款項)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亦是被騙才交付本件帳戶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

㈢、原告主張在上開時間遭詐騙匯入本件款項到本件帳戶,有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沒有爭執,但是抗辯自己是遭暱稱「 蘇欣雨 」之人感情詐騙才交付帳戶等語。查:

 ⒈依照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蘇欣雨」之對話,及達泰幣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85頁),顯示:「蘇欣雨」向被告表示自己在台銀工作,熟悉投資理財,雙方不僅時常以「寶貝」、「愛你」、「想你」、「老公」、「老婆」等親暱言語相互問候,訊息内容甚至涉及彼此關心對方日常瑣事、生活細節,如男女朋友一般。「蘇欣雨」並指示被告下載投資軟體,購買達泰幣,還要求被告貸款一起投資,被告則陸續告知有找親友、地下錢莊、當鋪、代辦等要借款但都遭拒絕等情,與被告辯稱當時受自稱「蘇欣雨」之人哄騙,獲取被告感情及信任,進而要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以配合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大致相符。

 ⒉所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遭詐騙才交付提供銀行帳戶等語,就不是不能採信。尚難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行為,即認被告就原告遭詐欺的本件款項,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⒊此外,被告經原告另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庭調查後,亦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4676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5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⒋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20萬元,就難以採信。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原告的請求既然不被准許,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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