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補字第16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604號

原告 邱志勇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茂豐化學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有1萬400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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