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恐嚇安全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之宣告。減刑部分,由法院依職權裁判。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須於判決前先向公庫支付(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繳納國庫,收據附卷)。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