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93、11494、1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乙○○未曾受罪刑之宣告,竟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之
行為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實行該等竊盜行為( 王金祥 、 張偉 國另案審理中,甲○○另行審結)。嗣於民國96年10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道產業道路查獲王金祥、 張偉國 ,經彼等之供述,由檢察官於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7日傳喚甲○○、乙○○到案訊問而查獲。
案經戊○○、庚○○、丁○○、己○○、辛○○、壬○○、癸
○○、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正犯張偉國、王金祥、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庚○○、丁○○、己○○、辛○○、壬○○、癸○○、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述一致,且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位置簡圖、竊盜現場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至8部分
,均係徒手行竊,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該條項所定竊盜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其餘行為人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狀況,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惟各次損害價值非鉅,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行為態樣│所犯法條│論罪科刑│├──┼─────────────────┼─────┼─────┤│1│於96年9月19下午5時許,乙○○、張偉│刑法第321│乙○○結夥│││國、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條第1項第3│三人攜帶兇│││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偉國雇用乙○○、│款、第4款│器竊盜,處│││王金祥,結夥3人攜帶張偉國所有客觀││有期徒刑捌│││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把(未據││月。│││扣案,下同),在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內│││││轆段681地號土地上,以該把檳榔刀共│││││同竊取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檳榔約60弓得手。│││├──┼─────────────────┼─────┼─────┤│2│於96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乙○○、│刑法第321│乙○○結夥│││張偉國、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條第1項第3│三人攜帶兇│││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偉國雇用乙○○│款、第4款│器竊盜,處│││、王金祥,結夥3人攜帶張偉國所有客││有期徒刑捌│││觀上足供為兇器使之檳榔刀1把,在坐││月。│││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以該把檳榔刀共同竊取庚○○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檳榔約40弓得手。│││├──┼─────────────────┼─────┼─────┤│3│於96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甲○○、簡│刑法第321│乙○○結夥│││ 誠宏 、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條第1項第3│三人攜帶兇│││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雇用乙○○、│款、第4款│器竊盜,處│││王金祥,結夥3人攜帶甲○○所有客觀││有期徒刑捌│││上足供為兇器使之檳榔刀1把(未據扣││月。│││案,下同),在坐落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段749、826地號土地上,以該把檳榔刀│││││共同竊取丙○○所有價值約13,000元之│││││檳榔約50弓得手。│││├──┼─────────────────┼─────┼─────┤│4│於96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乙○○、石│刑法第321│乙○○結夥│││ 文卿 、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條第1項第3│三人攜帶兇│││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雇用乙○○、│款、第4款│器竊盜,處│││王金祥,結夥3人攜帶甲○○所有客觀││有期徒刑捌│││上足供為兇器使之檳榔刀1把,在坐落││月。│││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以該把檳榔刀共同竊取丁○○所有價值│││││約3,000元之檳榔約50弓得手。│││├──┼─────────────────┼─────┼─────┤│5│於96年9月下旬或10月上旬之某日某時│刑法第321│乙○○結夥│││,乙○○、甲○○、王金祥共同基於意│條第1項第3│三人攜帶兇│││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款、第4款│器竊盜,處│││雇用乙○○、王金祥,結夥3人攜帶石││有期徒刑捌│││文卿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之檳榔刀││月。│││1把,在坐落南投縣○○鎮○○段土地│││││上,以該把檳榔刀共同竊取己○○所有│││││價值約6,500元之檳榔約40弓得手。│││├──┼─────────────────┼─────┼─────┤│6│於96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乙○○、│刑法第321│乙○○結夥│││甲○○、張偉國、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條第1項第4│三人以上竊│││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坐落南投│款│盜,處有期│││縣○○鎮○○段R884地號土地上,結夥││徒刑柒月。│││3人以上徒手竊取辛○○所有之苦瓜137│││││條得手。│││├──┼─────────────────┼─────┼─────┤│7│於96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乙○○、│刑法第321│乙○○結夥│││甲○○、張偉國、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條第1項第4│三人以上竊│││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坐落彰化│款│盜,處有期│││縣○○鄉○○○段R628Y地號土地上,││徒刑柒月。│││結夥3人以上徒手竊取壬○○所有之茄│││││子549條得手。│││├──┼─────────────────┼─────┼─────┤│8│於96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許,乙○○、│刑法第321│乙○○結夥│││甲○○、張偉國、王金祥共同基於意圖│條第1項第4│三人以上竊│││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坐落南投│款│盜,處有期│││縣○○鄉○○段R7(R847)地號土地上││徒刑柒月。│││,結夥3人以上徒手竊取癸○○所有之│││││木瓜435粒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