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己○○○
1號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 律師被告丁○○
戊○○
甲○
號甲○玉
18號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受讓訴外人 黃炳輝 對於債務人 何柯茶花 之債權,執有何柯茶花簽發之本票,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295,000元,並以台中縣○○鄉○○○段南寮小段20-9、20-10二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依法擔記在案,惟迄至95年間均未清償。又債務人何柯茶花於91年5月24日死亡,原告於95年2月10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准予拍賣(裁定案號:95年拍字第180號),並於95年4月2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業於95年7月25日由原告拍定買受,拍賣價款為5,600,000元,經分配後,原告尚有923,36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受清償。次查,債務人何柯茶花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必須承受債務人何柯茶花所負之債務,並負擔清償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份、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分配表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於本件債務人何柯茶花死亡後,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查明,有該法院96年6月26日彰院賢家勇字第0960025292號函在卷足憑,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