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於犯上揭二罪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受刑人所犯裁判確定前之上開二罪乃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則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3之罪,與前開業經定執行刑之部分,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故應予接續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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