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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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九、一四一一三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至十二月間任丁○○○○業務經理之職務,負責承攬旅遊業務,及向團員收取團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利用擔任公司主管可向客戶收取團費之機會,接續將為丁○○○○代收之團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四千五百二十元、五萬八千元、六萬七千元、一萬九千元,總計共四十二萬四千○二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以侵占入己,未依正常程序將前開貨款交予丁○○○○會計人員,嗣經旅行社副總經理甲○○查帳,始得知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丙○○十一月、十二月客戶收帳流動去向、本票一張、丁○○○○報價(訂位)確認單、收費明細表、付款申請書、團體旅遊報價單、合約書影本、請款單、丁○○○○刷卡收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