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 劉香山 即明真交通器材行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應繳裁判費玖仟肆佰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捌仟肆佰柒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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