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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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陳美岑
陳美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陳德合 法定代理人 陳松楠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 陳定輝 (民國98年11月2日歿)係「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員,而其派下權利,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於其繼承開始後,當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列為派下員,雖因被繼承人生前未詳告其參與 陳氏 祖先祭祀情形,致全體繼承人遲至101年7月間始獲悉尚有上開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義得為繼受,但此後就上開祭祀公業之祭拜活動及其費用支出,原告2人多委託長兄 陳啟明 出面處置,隨後再由3人共同分攤,故依照上開規定,原告2人當具備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
(二)然101年間管理人 陳清國 於辦理「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現員變動核備案之際,就被繼承人陳定輝部分之變動,竟僅列長兄陳啟明1人為繼受之派下員,顯無視於上開法律明文及原告共同承擔祭祀行為之事實,其影響原告就上開祭祀公業得予主張之派下權利。而「祭祀公業陳德合」日後就變更派下員所為之申請時,亦仍援用此節迄今,致原告固有之派下身分頓遭莫名否定。然現行法律立意既以男女繼承權平等為旨而排除舊制之「宗桃繼承」習俗,而原告等歷年來與長兄 陳殷明 參與祭祀活動屬實,是以,上開祭祀公業於101年間的兩次派下現員變動申報之「漏報原告為派下員」一節,即與事實不符,自有更正之必要。
(三)因原告2人仍懷抱回復「祭祀公業陳德合」派下員身分之念,然屢透過兄長與被告方面接觸,仍不得其門而入,但渠遲不照實更正,無非囿於「慣例僅以長男繼受為派下員」之習俗所致,然此項「漏報」之不實,顯肇致原告就系爭祭祀公業所得主張之派下權陷於存在與否之爭議,而其法律地位當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但既得以確認判決除此不安之狀態,自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裁判意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且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業據被告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乃屬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再為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德合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惠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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