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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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梁朝為 被告 裴愛雲 (BUITHIAIVAN)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9日結婚,被告婚後於同年11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本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7年7月9日結婚,於同年11月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108年6月13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已逾1年8月,足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再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7年7月9日
結婚,於同年11月9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已逾1年8月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我國居留證影本、身分證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簽證申請表影本、被告離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隨身碟1只等件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證人即原告之妹 梁菀芸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住在一起,因為語言不同還是有溝通上的問題,被告住了半年,有去上班,其中有3、4個月沒有上班,也是原告養被告,被告之後離家,我問原告為何沒有看到被告,原告說被告坐計程車離開,不告而別,是看到錄影畫面才知道的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出境後,迄今已逾1年8月未返回我國與原告同住,堪認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已逾1年8月未共同生活,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兩造間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失,均無心維持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堪信為真。再本件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離開我國返回越南,缺乏經營家庭之意願所致,經核被告有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