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陳麗瓊 相對人 楊吳素 英
楊賴蟳 楊天 從 楊勝帆 楊烜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 吳素英 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47,669元,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 楊吳素英 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吳素英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相對人楊吳素英雖提出其於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59,766元,請求本院一併予以確定訴訟費用額,然審究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項目,均屬第二審程序支出之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應由相對人楊吳素英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楊吳素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56,044│聲請人│106年7月14日│├─────┼─────────┼──────┼────────┤│複丈費│3,275│同上│106年8月14日│├─────┼─────────┼──────┼────────┤│複丈費│4,000│同上│106年9月11日│├─────┼─────────┼──────┼────────┤│複丈費│7,350│同上│106年10月23日│├─────┼─────────┼──────┼────────┤│鑑定費用│77,000│同上│107年4月24日│├─────┼─────────┼──────┼────────┤│裁判費│84,066│楊吳素英│107年12月18日│├─────┼─────────┼──────┼────────┤│測量費│7,500│同上│108年8月21日│├─────┼─────────┼──────┼────────┤│鑑價費│77,000│同上│108年12月12日│├─────┼─────────┼──────┼────────┤│鑑價費│91,200│同上│109年7月13日│├─────┴─────────┴──────┴────────┤│合計:㈠聲請人陳麗瓊預納訴訟費用計為147,669元。││㈡相對人楊吳素英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259,766元。││備註: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9號案件係於107年10月19日終結,是相對││人楊吳素英之訴訟費用顯屬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楊吳素││英自行負擔。│└───────────────────────────────┘┌────────────────────────────────┐│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應負擔之訴訟費│應給付聲請人之訴││編││擔比例│用額│訟費用額││號│││(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陳麗瓊│4402分之1204│40,389│即聲請人│├─┼─────┼───────┼───────┼────────┤│2│楊吳素英│4402分之1102│36,967│36,967│├─┼─────┼───────┼───────┼────────┤│3│楊賴蟳│4402分之342│11,473│11,473│├─┼─────┼───────┼───────┼────────┤│4│ 楊天從 │4402分之960│32,204│32,204│├─┼─────┼───────┼───────┼────────┤│5│楊勝帆│4402分之452│15,163│15,163│├─┼─────┼───────┼───────┼────────┤│6│楊烜富│4402分之342│11,473│11,473│└─┴─────┴───────┴───────┴────────┘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47,669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