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以告訴、告發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意即本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張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訴追,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復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誣告罪行,無非以被告明知附件之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二之支票,係其配偶乙○○與被害人丁○○之媳婦甲○○間,因借貸關係而由甲○○交付予乙○○之票據,竟為使丁○○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捏造該等支票係丁○○向其借款供作擔保之事實,誣指丁○○事後無法兌現支票,係詐欺其財物,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訴,其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判決丁○○無罪確定在案,而前開支票係被告配偶乙○○與甲○○間,因借用關係而交付者,業據證人甲○○、 張洲 演結證屬實,復有支票十二紙在卷可證,且乙○○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又互核不一致,而且丁○○領用支票時間係在被告所供述借貸時間之後,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函一紙附卷可按,且其時被告亦在監執行,是被告確有誣告丁○○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犯前開誣告犯行,辯稱:附件之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是丁○○向其借款時所交付,其餘支票是其配偶乙○○交付予其者,丁○○並非無向其及其配偶借錢,只因其不懂法律,認為丁○○故意不還錢,是詐欺行為,始向法院提起自訴,並非虛構事實,亦無誣告罪之意思等語。經查,附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之支票,依據被告及其配偶乙○○之陳述,係丁○○向其夫妻借款而供擔保之用,其中編號三係丁○○直接向被告借用者,惟根據丁○○及甲○○之指述,該等支票係甲○○借予乙○○使用,雖其等對支票之交付原因各陳述不一,然依據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陳述:伊信任乙○○借票給予使用,因欠乙○○會錢八十餘萬元、六合彩彩金四十多萬元,乙○○才開具該等支票以為抵償等語,復有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借據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號第三十四頁可稽,當可認附件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二之支票,為甲○○與乙○○間因解決其間債務而交付,縱使其中有關六合彩彩金四十餘萬元,核屬賭債,甲○○既同意乙○○以開具支票以為清償,則乙○○非不得據以請求給付。次查,乙○○事後將上開支票全數交付予被告,此業據被告及乙○○陳明在卷,且為丁○○、甲○○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見被告於收受支票後,即為該等支票之執票人,而所述之支票均以丁○○名義所申請領用,且丁○○均為該支票之發票人事實,有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名鄉農信字第三九六八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號第四十一頁可稽及支票十二紙在卷可憑,從而執票人被告非不得依據票據關係,向發票人丁○○請求給票款,縱使丁○○並無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亦僅屬票據法上抗辯權問題,不能否認被告為票據債權人之地位,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夫妻同財共居,其配偶乙○○之債權即為自己之債權,且自己又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進而認發票人丁○○故為不兌現支票,有詐欺之嫌據以提出自訴,尚非全然捏造或虛構事實,或基於對法律之誤解,或本於丁○○為發票人之地位而有所懷疑所為,其來有自,仍非出於虛偽,或有故意構陷情形。至於上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號判決,雖均指明被告係捏造虛構丁○○向其借款之事實,惟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丁○○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可依票據關係對之行使,已如前述,則被告誤認發票人故意不為給付,涉嫌詐欺,不能據以反論被告之指控即為誣告,更不能以丁○○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導出被告應有誣告之論斷。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秀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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