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投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投交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乙○○係於偵查機關知悉何人犯罪之前,主動向承辦警員 江坤棋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沒有過失,係告訴人之機車要超車,因其前方有小客車停車,路面比較窄,所以告訴人之機車才會撞到伊所拖吊之大客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含證人 毛學誠 所提出之照片十八張)附卷可參。
(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之中正路係雙向四線道(往臺中市及及草屯鎮方向各有二線道)、未畫有機車專用道且附有路肩之道路,外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構成違規;被告認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快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之規定。又告訴人機車之刮痕起點係在外側車道內、距道路邊線約O‧二公尺,向右延伸到路肩,長度為八‧五公尺,顯見告訴人已依規定靠右行駛,係因右側受到外力,始失控倒地,向右滑行。
(三)依承辦員警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之拖吊車車身較窄,距道路邊線一‧五公尺,後拖吊之大客車身較寬,右前輪距道路邊線O‧八公尺,右後輪距道路邊線O‧七公尺;顯見被告所駕駛之拖吊車雖能與安全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但其後拖吊之大客車與機車仍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四)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拖吊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拖吊車安全超過告訴人之機車後,疏未注意後方所拖吊之大客車的車身較寬,未能與右側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因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其有過失無疑。
(五)又本件車禍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拖吊車拖吊營業大客車超越右側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府議字第八七一八七一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憑,亦足為被告過失行為認定之佐證。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前方路邊有車子,他在醫院也承認是機車要超大客車所致;且伊之車速不超過三十公里云云,大客車之駕駛 李漢森 亦供稱:機車超車時,路邊有小客車云云;但查,承辦警員江坤棋所拍攝之照片中,並無被告與李漢森所言之車子,依證人毛學誠所提出之照片所示,亦未發現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之右側路旁有車子停於路肩,而李漢森在偵查中係同列為被告,與被告乙○○利害一致,其供詞有偏頗、迴護被告乙○○
之處,自難採信。另告訴人否認曾對被告承認要超車,自不能僅憑被告之片面辯解,而推論告訴人有不當超車行為。又告訴人指稱:伊之時速約二十幾公里等語,與被告車速相彷,則被告自告訴人右側超車而過,亦與情理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係以駕駛拖吊車拖吊故障之汽車回廠修理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係自首,業據證人即處理警員江坤棋證述在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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