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原告之女 莊淑媛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六五建號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路○巷○○號)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及三月間支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又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陸續交付桌椅等傢俱價值八十三萬零二百元予被告收受,由其變賣以抵償前開借款。詎被告於收受上開現款及傢俱後,並未為抵銷,進而將原告所簽發予被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持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三六號),又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第三人 林寶玲陳蔭 等人,並由林寶玲、陳蔭二人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七五號、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擬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款,而對於原告已清償之一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則未予抵銷扣除,顯使原告蒙受損害,為此依借貸及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三十萬元及貨款八十三萬零二百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七紙、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三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介紹向第三人 鐘保夫劉憲妹 二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固有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償還三十萬元,惟該三十萬元係支付借款之利息,並非償還本金。又原告將其所有之椅子交予被告代售以所得價金支付利息,由於尚有部分椅子尚未售出,且其價款亦僅供抵償借款利息,是本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購買椅子等傢俱,故原告應無給付借款及貨款等請求權存在。且原告上述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均尚未清償,自不能起訴請求本件借款。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間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原告之女莊淑媛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六五建號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路○巷○○號)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月間支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又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原告陸續交付桌椅等傢俱價值八十三萬零二百元予被告收受,抵償前開借款,共計已清償一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詎被告並未為抵銷,進而將原告所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第三人林寶玲、陳蔭等人,並由林寶玲、陳蔭二人分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擬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全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款,因而使原告蒙受損害,為此依借貸及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貨款。被告則以原告係經被告介紹向第三人鐘保夫、劉憲妹二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承認原告已清償三十萬元,及將其所有之椅子交予被告代售等事實,惟上開現金還款及以傢俱折抵債務等均僅係抵償借款之利息,其借款之本金並未清償,充其量本件原告僅係抵銷其借款債務,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貨款,且原告上述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均尚未清償,自不能起訴請求本件借款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一五三六號本票裁定影本乙紙在卷為憑,依該裁定所載,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簽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到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經被告以屆其不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之聲請人載明為被告,因此足認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借款而交付同面額之本票予被告無訛,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僅係介紹原告向第三人鐘保夫、劉憲妹借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月間支付現金三十萬元予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又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至八十五年三月間,陸續交付桌椅等傢俱價值八十三萬零二百元予被以抵償前開借款,共計已清償一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等情,則據原告提處由被告簽收之收據七紙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供作清償借款之利息云云,惟仍不能否定原告有為上開清償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認為真實。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予債權人,在民法上生清償之法律效果。若債權人之債權另已獲得清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債務人自應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債權人請求返還,而不能依借貸或買賣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債權人返還前開清償之金錢。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先後以現金清償三十萬元及以傢俱(椅子)等代替物折合現金八十三萬零二百元以清償其債務,則原告於交付上開現金及代替物之始,係以清償之目的而交付,並非以借貸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上開現金及代替物甚明,基此,原告即不得依借貸或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金錢。又本件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雖經被告提示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因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另獲得清償;又原告之女莊淑媛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六九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六五建號建物(門牌南投縣○○鎮○○路○巷○○號)不動產提供予被告設定之抵押權,雖經轉讓予第三人陳蔭再轉讓予林寶玲,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八十六年度拍字第四七五號、八十七年度拍字第四四七號裁定),惟該債權人亦未實際拍賣莊淑媛之財產。換言之,被告或第三人均未就本件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因強制執行而另獲清償,原告除前述清償之款項外,並無其他支出或減少其財產,此均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是被告既無另獲清償而獲利之事實,因此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不負給付借款及貨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零二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聲請依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固有不合,惟其僅促使本院職權發動而已,是無諭知駁回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