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昭富(下稱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中市大雅區科雅二路與科雅路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6時至19時之號誌運作可分為3種類型,第一為科雅路直行燈號、第二為科雅二路與科雅路轉彎燈號、第三為科雅二路之直行燈號,此3種類型號誌為依序發生,並非同時並存,此為交通號誌運作之常理,自不待言;次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沈詩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路口在科雅路為綠燈號誌時,不可能會有左右轉之綠燈,伊到現場時號誌運作是正常的,伊在該路口處理車禍並觀看約20至30分鐘,而該路口號誌之循環次序就如號誌時制計畫等語,是本案路口號誌之直行與轉彎燈號不會同時亮起,且其到場處理車禍案件時號誌運作正常,足徵被告辯稱伊當時左轉燈號亮起才左轉並與告訴人 張菀宸 發生車禍云云,不足採信等語。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中,說明被告堅稱:伊於上揭路口左轉時,號誌是顯示左轉綠燈,是告訴人張菀宸來撞伊等語,而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雖堪認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科雅二路,告訴人張菀宸則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2車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菀宸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部、膝部、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惟因被告及告訴人張菀宸均指述係對方未遵守號誌而行駛,且上揭交岔路口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沈詩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無法判斷肇事責任歸屬等語,又經原審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本案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進入路口當時之號誌顯示情形有關,而因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且無其他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何方違反號誌行駛,乃決議不予鑑定(參見該會109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3611號函文,見原審卷第87頁),至依證人 洪偉洲 於偵訊所為證述內容,其於到達前開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時,已見到告訴人張菀宸倒地,是證人洪偉洲證述之目擊時間,既是在車禍發生之後,而與車禍發生碰撞時間已有落差,自難以其所述燈號情形,據以認定係車禍發生當時之狀況。而依卷附號誌時制計畫表所示,並不能排除本案車禍碰撞時是發生在被告行向顯示左轉綠燈之秒數內,自難推認被告本案有違規左轉之過失,乃諭知被告無罪等情,經核原判決之認定並無不合。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案發交岔路口之燈號轉換類型係依序發生,並非同時並存,且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沈詩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上開路口號誌之直行與轉彎燈號不會同時亮起,且其到場處理車禍案件時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不足推認被告堅稱伊當時係在左轉燈號亮起才左轉一語,係非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被告有未遵守號誌違規左轉之積極具體事證,徒以前開交岔路口號誌之轉換情形及於案發時運作正常,即認被告有違反號誌左轉之過失傷害罪嫌,尚難憑採。基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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