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威霖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霖於審理期間已遭羈押4個多月,被告就全案坦承不諱,毫無隱瞞,更無串供之虞,對於司法調查全力配合,被告父母離異,僅有母親與被告相依為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二審開庭期間必準時到庭,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
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10年5月4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罪,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 宋炳融 等人、證人即購毒者 王譯逢 等人之證述、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3證據欄所載之相關書證可資佐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於110年2月18日對被告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7月、3年7月、3年8月、3年10月、2年、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7月、3年7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足認被告所受諭知之刑期非輕,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本案復有多達13次之犯行,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於原審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且之前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被告關於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院依上考量並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是無法以命具保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聲請意旨所陳理由,不能推認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故尚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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