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30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國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抗告人入監服刑3月,早已根除身癮及心癮,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實屬浪費資源,更使抗告人漸趨與社會隔離,且勒戒所龍蛇混雜,實屬染缸,僅能短期防止接觸毒品,出所後再犯率仍高,唯有藉由機構外醫療體系,定期追蹤、輔導及治療,方可預防再犯,請鈞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重視個案具體情形,保障抗告人獲得妥適完善之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隨即再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卷第49至59、75至78頁)。
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57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涉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法院之權責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且為強行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漸趨與社會隔離等節,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依職權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於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