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97號
原 告 徐孟怡
即 反訴被告
兼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
原 告 陳馨強
被 告 林子玄
即 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
元,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
6年6月27日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
給付2萬6,000元及自逾期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標的
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1、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5年4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後面套房(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押租金3萬元。又被告於106
年3月30日收受原告轉帳之106年4月份租金後,立即以簡訊
告知原告:「租約即將到期,續租只得簽約1年。」,然經
原告表明續租意願,惟因另有規劃希望再租半年,被告竟告
知如果不續租1年只能住到106年4月30日,致原告措手不及
而於1個月內另尋租屋處,並於106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屋清
掃乾淨連同鑰匙返還予被告搬遷完畢。因租賃期間原告並無
積欠租金,且原告已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故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應返還押租金3萬元予原告。豈料,被
告卻以原告不續租未於2個月前告知,執意苛扣原告1個月之
押租金1萬5,000元,只就兩造無爭議之押租金1萬5,000元及
瓦斯桶押金900元,於扣除106年4月電費168元後,返還原告
1萬5,732元【計算式:(1萬5,000元+900元)-168元=1
萬5,732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
餘之押租金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雙方得提前終
止本約,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對方,並應另行給付相當於1個
月之租金金額,租約期滿不續租應於2個月前通知對方,否
則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金額。」,因此原告不續租至遲應於
106年2月底前告通知被告,然原告於106年4月4日始以簡訊
通知被告不續租,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自應賠償被告1個月
之租金1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3、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押租金3萬元整,甲方(即
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返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方。」。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於106年4月30日屆至,且原
告已於106年4月2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此有系爭租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押租金1萬5,000元迄未返還,
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未於期滿前2個月通知被告不續租,故依
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即1萬5,000元云
云。查稽諸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租約期滿不續
租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對方,否則應賠償1個月之租金金額。
」,可認兩造僅約定原告若不續租應於期滿前2個月通知被
告,惟並無明文約定續租之條件應為1年;又參以兩造間106
年3月30日之簡訊內容:「(被告)感謝租約在4月30日到期
請問是否續約如果要我打好請給你的保證人岳母簽好嗎?…
(原告)因為之後有其他規劃,應該不會住滿1年,可否先
簽半年,如果計畫提前會提早告知搬遷時間。…(被告)不
方便我老公要1年1簽要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可知本件係因原告僅願就系爭房屋續租半年而被告表示不
同意續租,故難認原告有系爭租約屆滿後不續租之意思表示
,自與上開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之內容並不相符,因此,被
告辯稱其可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自押租金中扣抵以1
個月租金計算之賠償金1萬5,000元,應無可採。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押租金1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見
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
月1萬5,000元不含稅,稅由乙方(即反訴被告)申報,乙方
應於每月30日前匯入甲方(即反訴原告),彰銀北門分行00
000000000000本人之帳戶內。」、第8條第2項約定:「租
金延繳:除租金另外再賠償2倍以日計算罰款。」,然租賃
期間反訴被告共計延繳26日,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計
2萬6,000元之罰款【計算式:(1萬5,000元÷30天)×2×2
6天=2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萬6,000元,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設有獨立之電表,兩造約定由反訴
被告於每月給付房租時自行抄電表,並以每度6元計算一同
給付,因反訴被告為避免電費度數計算有爭議,故利用就寢
前將每月抄表日期及電表度數記載於反訴原告所提供之牛皮
紙帶內,隨即轉帳支付房租及電費,並立即以手機簡訊告知
反訴原告本次轉帳房租含電費之金額、本次電表度數及上月
電表度數,且皆經反訴原告確認無誤。又因反訴被告係利用
晚間就寢前轉帳,依據銀行作業流程,入帳日為給付之隔1
日或週一,而反訴原告對此從未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或反對意
見,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繳房租,顯屬無據。又縱鈞
院認定反訴原告請求賠償罰款有理由,然遲繳1天反訴原告
可請求1,000元之罰款,倘遲延15日則可主張1萬5,000元,
形同週年利率2400%之遲延利息,更比法定遲延利率5%高
出480倍,所約定之罰款顯屬過高,因此,鈞院應依職權予
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3、本院之判斷: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
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
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
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
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
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
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金延繳:除租金另外再
賠償2倍以日計算罰款。」,由其性質及目的以觀,罰款2倍
以日計算之罰款,係為促請承租人避免違約而設,核其性質
應為違約金。又系爭租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並未另為約定
,則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且不得就
此部分再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系爭租約第
3條固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不含稅,稅由乙方(即
反訴被告)申報,乙方應於『每月30日前』匯入甲方(即反
訴原告),彰銀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本人之帳戶內。」
,然與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電費從交付要鑰匙日起為26
度以後為每度6元計算,以後跟隨台電調整電價,於『每月
30日結算』連同租金一併匯入甲方(即反訴原告)帳戶…」
相互以觀,電費度數既以每月30日結算,亦即每月30日24時
前之度數均應算入,則反訴被告於每月30日晚間計算度後將
電費連同租金於每月30日進行轉匯至反訴原告帳戶(包含如
遇例假日於營業日始匯入反訴原告帳戶)部分,均合於上開
約定,難認有延繳租金之情形。除此之外,反訴被告於每月
31日以後始進行轉匯租金之部分,共計14天(詳如附表),
則屬延繳租金,反訴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
倍以日計算罰款,原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
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
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
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5,000元,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
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轉存或轉投
資之利益,又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
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則反訴原告請求按2倍以日計算罰款
即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日
以500元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反訴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罰款7,000元(計算式:14天×
500元=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第5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
│附表:│
│原告遲延給付租金及罰款明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項)│
│金額:新臺幣│
├───────┬──────┬───────┬─────┬─────┤
│原告付款日期│入帳日期│轉帳金額│逾期日數│應計罰款│
││││││
├───────┼──────┼───────┼─────┼─────┤
│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1萬5,840元│1日│500元│
││││││
├───────┼──────┼───────┼─────┼─────┤
│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日│1萬6,350元│2日│1,000元│
││││││
├───────┼──────┼───────┼─────┼─────┤
│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1萬6,206元│1日│500元│
││││││
├───────┼──────┼───────┼─────┼─────┤
│105年10月2日│105年10月3日│1萬5,954元│2日│1,000元│
││││││
├───────┼──────┼───────┼─────┼─────┤
│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1日│1萬5,822元│1日│500元│
││││││
├───────┼──────┼───────┼─────┼─────┤
│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5日│1萬5,564元│2日│1,000元│
││││││
├───────┼──────┼───────┼─────┼─────┤
│106年1月2日│106年1月3日│1萬5,582元│3日│1,500元│
││││││
├───────┼──────┼───────┼─────┼─────┤
│106年2月1日│106年2月2日│1萬5,486元│2日│1,000元│
││││││
├───────┼──────┼───────┼─────┼─────┤
│合計│││14日│7,000元│
││││││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