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另斟酌被告之前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於107年10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於108年9月22日再度酒後騎車,顯見被告對我國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被告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7號被告郭南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仁美國小前夜市與友人聚餐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與 劉羿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受傷,並由救護車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南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羿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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