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承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飲酒後,竟未為足夠之休息,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四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處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後方追撞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甲○○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手表淺損傷、尾椎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公共危險,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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