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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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8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甲○○破產。
選任 林財生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星期二)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銀行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2,286萬3,848元(詳如附件),聲請人之資產則有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號11○○○鄉○○○路○段○○○巷○○號10樓之1及同巷24號10樓之1等三棟房地,均設有抵押權,並均受強制執行中,其中22號10樓之1及24號10樓之1房地均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540萬元,拍賣後應不足清償上開抵押權,46號11樓房地拍賣後尚有餘額64萬元,應可供全體債權人分配。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檢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聲請宣告破產,俾使所有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現有財產計有上開46號11樓房地拍賣剩餘之現金64萬
6,060元及銀行存款3,09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影本可憑。
⑵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則有銀行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合計達
2,280餘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現有財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聲請人現有財產約64餘萬元,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之支出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尚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