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己○○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袁廣武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1號、98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袁廣武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依上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⑴被告甲○○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詳本院98年4月22日、同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⑵被告甲○○、己○○、袁廣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按搬運贓物前,本質上需先取得贓物之占有,不另論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同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821號98年度偵字第472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19號3樓己○○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萬里鄉中幅村一鄰中福30號袁廣武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68巷201號(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6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刑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緣 陳國諒 於97年5月29日上午5時19分許,以電話與甲○○聯絡,要求甲○○代為變賣物品,甲○○遂應允,並邀同己○○、袁廣武一同前往,其等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基隆市安樂區○○○路「東都社區」附近與陳國諒會合後,即換乘陳國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所有)前往陳國諒位於上開社區附近山上,甲○○、己○○、袁廣武明知上開車輛及陳國諒要求其等搬運變賣之銅質香爐、不鏽鋼鐵門、不銹鋼柵欄等物均為陳國諒竊得之贓物,竟仍貪圖變賣可得之利益而應允之,並基於犯意聯絡,依陳國諒指示共同將上開香爐、不銹鋼門等物搬至上開車輛內,同時收受該車作為工具後,即由甲○○駕駛該車附載嚴、袁2人將該等香爐、不銹鋼門等贓物運離現場,欲前往臺北縣五股鄉地區伺機變賣; 嗣其 等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415號前之際,經適駕車行經該處之乙○○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並在後追躡之,警員獲報後隨即趕往現場,並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59巷口附近予以攔下,袁廣武見狀即下車逃逸無蹤,林、嚴2人則當場遭逮捕,經警循扣得香爐等物及林、嚴2人所供循線追查,並將自上開車輛右後拉門及車內鐵門鎖採得之指紋送交比對,確認與袁廣武之指紋相符,再借提詢問陳國諒後,始獲上情(上開車輛、香爐、不銹鋼門均已分別發還乙○○、丙○○、戊○○及丁○○,陳國諒涉有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尋得失主之其他物品,則由警保管中)。
二、案經乙○○、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甲○○、 嚴來 │其等自承確有前往上開地點搬運│││福、袁廣武之供述│香爐、鐵門等物品至上開車輛,│││及袁廣武為證人之│並由被告甲○○駕駛而共同使用│││結證。│該車以利將香爐等物品運至臺北││││縣五股鄉地區變賣,嗣經警前來││││攔下,被告袁廣武則離去而未遭││││逮捕,足認被告3人均有收受而││││持有使用上開車輛,並搬運上開││││香爐等物之事實。│├──┼────────┼──────────────┤│㈡│證人陳國諒之結證│為警察扣之香爐、狗籠(即鐵柵│││及其為被告之警詢│欄、鐵盤)、柵欄、鐵門均為其│││陳述。│所竊取,上開車輛則係其持鑰匙││││在路邊開啟而駛離,是上開車輛││││及香爐等物均為贓物之事實。│├──┼────────┼──────────────┤│㈢│1.證人即告訴人唐│1.上開車輛、香爐及鐵門等物均│││新春之指證。│為其等所有或掌管,嗣遭他人│││2.告訴人丙○○、│竊取,而均為贓物之事實。│││戊○○之指訴。│2.被告3人為警攔下後,被告袁│││3.證人即被害人郭│廣武即開啟車門跳車逃逸之事│││ 鴻汶 警詢陳述。│實。│├──┼────────┼──────────────┤│㈣│證人即警員 蘇聖偉 │本案據報趕往攔停上開車輛並查│││之結證。│獲之過程。│├──┼────────┼──────────────┤│㈤│1.搜索扣押筆錄1│全部犯罪事實。(查被告3人使│││份。│用而收受上開車輛時,全無確認│││2.上開車輛及車內│該車是否為陳國諒所有或有使用│││各式物品之照片│權限,被告甲○○並自承陳國諒│││。│都未表示該車如何歸還等語,又│││3.證人陳國諒行竊│上開香爐、不銹鋼門及柵欄等物│││上開不銹鋼門之│之用途互異,狀態完整且新穎,│││現場(即田頭宮│顯屬仍堪用,而非他人棄置或出│││)照片。│售之回收物品,尋常人觀之應會│││4.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疑,且若該等物品來源合法而│││4紙。│欲變賣,陳國諒當可自行在基隆│││5.上開車輛之行照│地區交由合法回收業者處理,更│││影本1紙。│無須委由被告3人運至他處變賣│││6.內政部警政署刑│,再參諸被告袁廣武發現警員攔│││事警察局97年6│停時即行逃離,益證被告3人對│││月20日刑紋字第│上開車輛及車內各項物品應屬贓│││0000000000號鑑│物一節,要有認識。)│││驗書1份。││││7.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707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以及同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等罪嫌。其等就上開各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著手搬運贓物之際,並收受而上開車輛充為搬運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搬運贓物罪嫌處斷。
查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上開車輛及車內之香爐、不銹鋼門等物應均為被告林、嚴2人所竊取,因認其等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車內之香爐、不銹鋼門及柵欄等物均為陳國諒一人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陳國諒證述在卷,其亦因竊取香爐之犯行經起訴一節,並有上開起訴書可考,被告林、嚴2人就竊取香爐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憑,且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丁○○亦未目睹該等香爐、不銹鋼門遭竊之經過;又證人陳國諒於警詢時自承上開車輛係其隨便拿1把鑰匙開啟發動等語,雖其堅稱該車係被告甲○○借予其使用,惟依其於警詢時所述當時係甲○○並未告知車牌號碼,而係告知車輛特徵後自行前往停放地點附近找尋,再隨便以1支鑰匙開啟之情形觀之,實有與常情有違,殊難盡信,亦可徵上開車輛應係陳國諒所竊取,自難僅憑被告林、嚴2人持有使用上開車輛用以搬運車內之香爐、不銹鋼門之事實,遽而推論必為其等所竊取,並以竊盜罪嫌相繩之,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