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39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98年度蒞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二氧化碳鋼瓶貳罐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間,經由電腦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向自稱王先生之人(起訴書誤載為BBTARGE公司),以新台幣(下同)4300元之價格,購得華山牌玩具空氣長槍1枝及可供上述長槍發射用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罐,因上開空氣長槍發射動力不強,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6年4月30日左右,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將上開空氣長槍原有之13吋槍管更換為25吋鋁製槍管、改裝無壓氣閥、彈簧及二氣化碳鋼瓶座等物,至該槍支可發射金屬之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嗣乙○○欲將改造之上開空氣長槍出售,遂於96年5月17日22時15分,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hca48」名義拍賣上開改造空氣長槍,起標價格為6500元,供不特定人出價,至96年5月27日下午9時15分止,已有10次出價記錄,最高出價為8800元,嗣於96年5月29日11時許,在基隆巿崇德路10巷「十方大覺寺」旁,為警循線查獲,扣得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1把(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上述長槍用之二氧化碳鋼瓶2罐,另由乙○○提出其所有經警查扣之13吋槍管、護木、槍枝握把、塑膠紅色圓型彈1包、塑膠黑色圓型彈1包、塑膠白色圓型彈1包、螺絲及彈簧等共8件。乙○○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乃未得逞。乙○○於警訊、偵訊時就上開事實自白,並供述本件長槍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之認定:本件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判時自白,並有改造空氣長槍1把(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供上述長槍用之二氧化碳鋼瓶2罐、13吋寸槍管、護木、槍枝握把、塑膠紅色圓型彈1包、塑膠黑色圓型彈1包、塑膠白色圓型彈1包、螺絲及彈簧等共8件等扣案為證,且有蒐證照片2紙及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hca48拍賣空氣長槍之資料9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其結果認:「送鑑改造華山牌TARGET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動能為48.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82132號槍彈鑑定書1紙及照片在卷可憑,又「本局96年6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82132號槍彈鑑定書內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77公尺/秒,換算其單位動能為48.8焦耳/平方公分。」,有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70103417號函附卷可佐。再者,本院將原廠槍枝(即本件被告未改造前之原廠同型槍枝)及扣案之空氣長槍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改造,經鑑定結果:「四、送鑑原廠槍枝,原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照片四、五),經換裝隨附之套件(如照片六、七),使其更改為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再與本案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比鑑結果,發現其氣瓶室、擊錘簧、氣閥、出氣座遭更換,其中氣瓶室之洩氣孔及出氣座內之孔洞內徑皆加大、擊錘簧線徑加粗(簧力變大)、無壓氣閥內之彈簧線徑亦加粗,需較大打擊力道方能按壓洩氣。五、另本案原廠槍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0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焦耳,換算其單位動能為15焦耳/平方公分。六、殺傷力相關說明:㈠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內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㈡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⒉依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⒊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70118376號函及照片附卷可參,因之依據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結果,本件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認具殺傷力,而未改造之原廠槍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結果,不具殺傷力,足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按「所謂『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指製作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即新製或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加以改造,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而上訴人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自屬製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定第1890號、97年台上字第3504號、97年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將原不具殺傷力之原廠空氣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進而販賣未遂,其持有、製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訊、偵訊、審判時就上開事實自白,並供述本件長槍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依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起訴書就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之事實業已列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部分已予起訴,惟就被告所犯法條漏引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項,尚有未洽,而蒞庭檢察官已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製造、販
賣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非僅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惡性非輕,兼衡其販賣之價格不高,然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而被告現就讀大學4年級,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考,其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充分說明案情,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
⒈扣案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違禁物,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2罐,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販賣上開槍枝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之13吋槍管、護木、槍枝握把、塑膠紅色圓型彈1
包、塑膠黑色圓型彈1包、塑膠白色圓型彈1包、螺絲及彈簧等共8件,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梅淑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