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6月3日及同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88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及9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5年度易字第195、240號、95年度訴字第972號及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於96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8年1月17日中午某時,在位於基隆市○○區○○○街○○巷13之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8年1月17日下午3、4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之電動玩具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9公克,經取樣0.0006公克鑑定後,驗餘淨重為0.1384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98年1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金龍湖停車場為警盤查時,在警方查悉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警方,並向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8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139公克,驗餘淨重0.1384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6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6月3日及同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監而未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及9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98年1月17日下午向「小張」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5公克,自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完畢後,再向「小張」購買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足認被告所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行為,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亦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為先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又其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98年1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金龍湖停車場為警盤查時,於所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又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384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