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繼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繼字第51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繼承人乙○○之外孫。而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法具狀向鈞院請求准予繼承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3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惟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8月19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然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乙○○之外孫,固據其提出親屬公證書為證,惟其遲未補正其母親與被繼承人為父女關係之證明文件;另聲請人復於98年2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被繼承人乙○○並無子女,聲請人之母親係被繼承人乙○○之姊姊,亦即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外甥女,則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聲明請求准予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