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上訴人 潘鳳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
12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2、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鳳梅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海洛因係源自 李安華 ,且李安華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在案,自應認已經查獲,惟原審竟未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其中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偵查(或調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原判決基此已於理由貳、三、㈡、⒉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安華等語,嗣雖依其之供述,查獲李安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上訴人,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惟李安華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7年9月1日及
2日(見第一審卷第110頁),而本案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林榮同 之時間則為同年7月22日,早於李安華販賣之前,足見上訴人所犯本案之毒品來源顯非李安華,因認其並無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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