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上訴人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明有其事實及理由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證人即警員 吳冠霆 於第一審中對於其執行附帶搜索之證詞雖有因記憶不清而前後不一,但並非虛捏或故意隱匿,故其所為搜索為合法,且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證據能力等情,分別予以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及㈡)。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證人吳冠霆對於搜索過程之陳述前後矛盾,本件搜索不合法,自不能以搜得之毒品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佐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該條規定,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其相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