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仲賢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家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808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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