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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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鳳梅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202、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鳳梅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實
一、潘鳳梅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與 林榮同 、 葉怡君 、宋 振利 等人。
二、潘鳳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為聯絡工具,無償轉讓數量約3米粒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邱志 強。 嗣經警 對潘鳳梅所持用本案手機實施通訊監察後,並通知林榮同、葉怡君、 宋振利 、 邱志強 等人到場訊問後,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潘鳳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1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他卷二第422至430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8頁、第131頁),核與證人林榮同、 黃純姚 、葉怡君、宋振利及邱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頁反面至23頁、第31至32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64頁正反面、第73頁正反面;他卷一第200頁正反面、第268頁;他卷二第242至246頁、第340至343頁、第
381至38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報告
3份、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96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案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紙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2至94頁、第98至99頁、第112頁;他卷一第2至8頁、第279至282頁;他卷二第3至5頁、第29至37頁、第89頁、第93至111頁、第102至10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
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後為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而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未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約3米粒,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應認僅供邱志強1次吸食之量,應未逾10公克,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邱志強為成年人,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各級毒品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俱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同級毒品予2人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雖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怡君、宋振利2人,然分別仍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自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本院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考)。申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李安華 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他卷二第423頁、第427至429頁),嗣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李安華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10日屏檢 文誠 108偵2202字第108902255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43、586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107至111頁)。又查李安華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時間分別為107年9月1日、107年9月2日,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榮同之時間為107年
7月22日,早於李安華販賣毒品與被告之時間,足見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即107年7月22日下午7時37分許)之毒品來源顯非李安華甚明,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即107年10月2日、107年10月21日)與其於107年9月1日、107年9月2日向李安華購入毒品之時間,相距分別約1個月、1個月又20日,時間尚非相距甚久,且被告供稱:我賣給葉怡君他們的毒品都是向李安華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販賣之毒品來源非來自李安華,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係來自李安華,此部分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000元,顯見其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科以最低刑度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⒋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違反藥事法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顯見其迄未能記取教訓,所為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有悔意,兼衡販賣毒品對象、次數、金額,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故於定刑時,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考量其以類似方式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衡量犯罪之次數、各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查被告所持用本案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持用供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聯繫所用之工具,已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在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且實際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對價,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31頁),該等交易金額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所得縱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張瑞德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行│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為人│││││(新臺幣)│收││││││││,重量││├──┼───┼───┼─────┼──────┼────────┼─────┼──────────┤│1│潘鳳梅│林榮同│107年7月│屏東縣枋寮鄉│林榮同透過黃純姚│價值4,000│潘鳳梅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下午7│德興路某處之│(另經臺灣屏東地│元、重量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37分許│大茂遊藝場後│方檢察署檢察官提│0.03公克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方堤防邊│起公訴)以其手機│海洛因1包│含門號0000000│││││││上臉書通訊軟體與││六七一號SIM卡壹張)│││││││潘鳳梅持用本案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機聯絡後,相約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左列交易時間、地││時,追徵其價額;未扣│││││││點見面,潘鳳梅遂││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將如右列所示之第││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一級毒品海洛因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賣與林榮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潘鳳梅│葉怡君│107年10月│屏東縣 竹田鄉 │葉怡君以其所持用│價值5,500│潘鳳梅販賣第二級毒品││││宋振利│2日下午9│中山路2段全│門號0000000000號│元、重量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時42分許│家便利超商前│手機與潘鳳梅持用│1錢之甲基│,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本案手機聯絡後,│安非他命1│含門號0000000│││││││相約在左列交易時│包│六七一號SIM卡壹張)│││││││間、地點見面,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鳳梅遂將如右列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示之第二級毒品甲││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葉怡君、宋振利。││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潘鳳梅│葉怡君│107年10月│潘鳳梅位於屏│宋振利透過葉怡君│價值3,000│潘鳳梅販賣第二級毒品││││宋振利│21日上午10│東縣萬巒鄉新│所持用門號098079│元、重量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時3分許│厝村新生路46│6668號手機與潘鳳│半錢之甲基│,未扣案之手機壹支(││││││號之住處前│梅持用本案手機聯│安非他命1│含門號0000000│││││││絡後,相約在左列│包│六七一號SIM卡壹張)│││││││時間、地點見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嗣由葉怡君商請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振利騎車前往交易││時,追徵其價額;未扣│││││││地點,潘鳳梅遂將││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如右列所示之第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命販賣與葉怡君、││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宋振利。│││├──┼───┼───┼─────┼──────┼────────┼─────┼──────────┤│編號│轉讓行│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種類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為人│││││數量│收│├──┼───┼───┼─────┼──────┼────────┼─────┼──────────┤│4│潘鳳梅│邱志強│107年9月│屏東縣竹田鄉│潘鳳梅持用本案手│數量約3米│潘鳳梅犯藥事法第八十│││││25日上午9│永豐村永豐路│機與邱志強持用門│粒之甲基安│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時42分許│130號之屏東│號0000000000號手│非他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看守所附近涼│機聯絡後,相約在││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亭│左列時間、地點見││門號00000000│││││││面,由潘鳳梅無償││七一號SIM卡壹張)沒│││││││轉讓第二級毒品甲││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命與邱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強施用。││,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