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聲請人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相對人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擔任玉井興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同意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3年1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7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本契約之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自104年7月31日起明顯違反系爭契約之支付租金及買回價金義務,迭經聲請人通知及存證信函催討亦置若罔聞,聲請人即得依約請求相對人就應支付買回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為一次之給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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