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秋彬
劉安松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朱秋彬、劉安松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安松、朱秋彬各自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882號被告朱秋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安松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15,
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松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凱薩大樓」社區之副主委,朱秋彬原係上址社區之保全人員,雙方平日即素有嫌隙。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鵝品熱炒店」內,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朱秋彬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劉安松臉部1下,劉安松遭毆打後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之椅子砸向朱秋彬之肩膀處,又以腳踹朱秋彬之腹部,2人隨後發生扭打,致朱秋彬因此受有胸壁、腹壁、雙手、右上臂挫擦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劉安松則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牙齒鬆動及右前臂、右手腕、左手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秋彬、劉安松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秋彬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述│傷害劉安松之事實。│││││├──┼───────────┼────────────┤│2│被告劉安松於偵查中之供│供稱伊當時喝很多酒,伊只│││述│記得朱秋彬有打伊,後來有││││印象是有人把他們2人拉開││││,伊在掙扎中或許有打到朱││││秋彬等語。│├──┼───────────┼────────────┤│3│告訴人劉安松於偵查中之│被告朱秋彬於上開時、地毆│││指訴│打傷害伊之事實。│││││├──┼───────────┼────────────┤│4│告訴人朱秋彬於偵查中之│被告劉安松於上開時、地傷│││指訴│害伊之事實。│││││├──┼───────────┼────────────┤│5│證人 林永治 於偵查中之具│證稱朱秋彬先動手打劉安松│││結證述│之臉部,之後劉安松有回手││││,有拿椅子丟出去,伊沒有││││看到有無砸到朱秋彬,他們││││就打起來,劉安松有用腳踹││││朱秋彬之右邊腹部等語。│├──┼───────────┼────────────┤│6│烏日澄清醫院及中山醫學│告訴人朱秋彬、劉安松分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朱秋彬、劉安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珮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