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484號原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莊仲 被告劉易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因本契約所生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與原告簽定委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之開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同年4月13日現股買進、賣出台橡股票7萬7,000股及智擎股票2萬股,於同年4月14日現股買進、賣出東和鋼股票7萬5,000股。詎委託成交後,被告竟未依約就買賣沖銷價差新臺幣(下同)40萬1,934元辦理款項交割,原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又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中之「委託人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帳戶應告知事項」第㈥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11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按前揭股票成交金額1,550萬6,200元以7%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08萬5,434元(計算式:1,550萬6,200元×7%=108萬5,434元)。是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折讓款3萬3,348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萬4,020元(計算式:40萬1,934元+108萬5,434元-3萬3,348元=145萬4,02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原告板橋分公司違約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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