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王翰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款契約書第2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則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3.88%固定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0年6月22日止,尚積欠347,6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約定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詎被告至110年9月6日止,尚餘545,629元(含本金529,654元、已計利息15,275元、違約金700元)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為529,654元,則被告自應清償545,629元,及其中529,654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