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崇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61、389、390、452及453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崇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均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9年4月9日19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住處,燒烤鋁箔紙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9年2月12日15時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後方田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於109年3月10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後方農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四)於109年3月24日19時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後方工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於109年4月8日凌晨4時許,在其南投縣○○鎮○○○巷00號住處後方工寮,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上開一(一)之犯行,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有關於109年度毒偵字361號之卷證資料);一(二)之犯行,並有109年2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有關於109年度毒偵字第389號之卷證資料);一(三)之犯行,並有109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有關於109年度毒偵字第390號卷證資料);一(四)之犯行,並有109年3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有關於109年毒偵字第452號卷證資料);一(五)之犯行,並有109年4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報告編號UU/202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有關於109年度毒偵字第453號卷證資料),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一、(一)至(五)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述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四)查,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投檢曉莊109毒偵361字第1099014302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五)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
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5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4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亦有上開裁定暨法務部○○○○○○○○110年4月28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830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新法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已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屬新法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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