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32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吳俊鴻 被告 薛百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6.101.189)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91%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2.7%),迄今尚欠129萬7,5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系爭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系爭約定書所約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