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887號被告洪健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庭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自110年10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親友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及食用以酒烹煮之燒酒雞數碗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FU5-502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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