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永全及詠翔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14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學生,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武廟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進入該路口後,因預備在大順三路臨時停車讓車上學生下車,而貿然將車身往右靠近進入右側之慢車道,致右側車身擦撞先後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之乘客丙○○及駕駛乙○○之身體,乙○○、丙○○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胸挫傷、左手掌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損傷、左鎖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皮膚及肌肉損傷、左上臂皮膚缺損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以行動電話叫救護車到場救護,並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事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乙○○、丙○○委由 林鴻駿 律師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開遊覽車從我後方同向開來,他是開在快車道上,他要靠邊讓學生下車,就擦撞到我太太(丙○○)又擦撞我,機車和人就倒地」等語相合(見偵卷第51頁),此外復有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顯然在靠右側欲停車時未注意右側之車動態,致未避讓直行之告訴人等機車先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又本件經原審法院送請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被告「甲○○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0319號函送之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益證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又本件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94年偵字第22890號偵字卷第7頁、原審卷第32頁),並經證人 黃裕彰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說大順、武廟路有車禍發生,..我到場的時候,只有大客車司機在場」、「(你到場的時候,如何確認肇事者為何人?)派出所員警告訴我是大客車駕駛」、「(你有無問被告是否是開大客車的人?)有,被告當時告訴我說因為要讓學生下車時,有民眾告訴他說他撞到人」等語;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其上記載:「(是誰報案)我(指被告)用手機0000000000報案,打電話至110、119。」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4頁),且被告事後又接受法院之裁判,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雖被告曾於原審否認犯行,並對於犯罪事實有所抗辯或主張,惟此乃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參見最高法院八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是本件自不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否認有過失,即認本件無自首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判決誤載284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非輕,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事後態度尚難謂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被告顯無悔悟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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