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55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零參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第一個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各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收三百元,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每月六百元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止共消費記帳三十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含消費款三十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循環利息四千二百四十八元)未按期付款。被告說從九十二年一月到九十三年的消費全部都不是他刷的,但九十二年一月預借一萬元,卻繳了一萬二千元,幾乎每個月都是如此,不像盜領的樣子,而且也沒有被告所說的合作金庫的領款記錄,都是在中國信託領款,另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以(前信用卡尚未遺失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有一張信用卡已欠款七萬八千零十六元、另一張欠款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五元,總共二十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被盜刷,卻到九十三年才報案,而且每期都有繳款違反經驗法則,況依信用卡條款第四條第十二條被告對信用卡負有保管義務,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今年(九十三年)我家遭竊,我有報案,警方調閱錄影帶發現預借現金的人都不是我。小偷是我以前的房客,他有住處之鑰匙,偷走信用卡使用完畢後又放回原位,也把帳單自信箱拿走,讓我不知信用卡被盜用,直到今年四月卡被刷爆,我才發現信用卡被盜刷之情事。盜用者有繳交最低額,從去年十二月銀行通知我後,我也有繳過幾次,我看過錄影帶,是戊○○盜用的,第二分局帶我去看合作金庫的提款機錄影帶,有看到戊○○用我的信用卡預借現金,戊○○以前有一段時間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去年十二月左右分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證據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所辯,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被告之報案資料,經該分局函覆:...案發至報案日相隔數月之久,(商家)錄影帶業已重複使用,無法提供影像亦無相關佐證等資料供參辦,本案本分局迄未查獲犯嫌等情,有該分局基警分二刑字第09400010546號函在卷可稽。按信用卡係屬重要之物,一般人均小心收藏,被告辯稱係長期遭盜用信用卡云云,非但違反常情,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屬實,況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二條之約定,持卡人對信用卡負有保管義務,持卡人於發現信用卡遭盜用時,應即以電話通知發卡人,而被告辯稱被盜用信用卡,於發現信用卡被盜用後,非但未即時通知原告,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原告通知被告後,自行前往繳交幾次款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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