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1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9月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93年9月3日經釋放出觀察勒戒所);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6日以93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5月3日確定,並於93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30日某時起至94年
1月30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約2或3天施用一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內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自來水稀釋後注射於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先於9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5分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採尿送驗後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復於93年12月25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366之1號3樓311室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經警採尿送驗亦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4年1月31日晚上7時5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毛重0.3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9286號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5日CH/2004/C01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25日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此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93年12月2日自行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坦承犯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1003號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自首者僅及於自首日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及於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事後分別於93年12月25日、94年1月
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依連續犯之本質係數罪之性質,其後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當無自首減輕之適用,又因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之結果,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非自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人誤以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