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甲○○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9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5年9月21日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新台幣20,000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於95年9月7日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36,000元確定,並於履行期間內拒絕履行向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支付新台幣20,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字第103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明知依法應接受各項召集令,且於戶籍或住址有所變更時,應為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其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孝順巷20號,於上開時間退伍後某不詳時間,遷出上開居住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轉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 呂學松 於94年8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執行送達之桃園縣後備司令部94年9月25日所核發召集符號「博愛2504之5號」,指定甲○○應於94年9月7日8時前往臺中縣○○鄉○○路○○○號之成功嶺營區報到編號0768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94年10月6日召愛字第0940009471號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所附上開召集令、送達證書、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空口空戶)年籍佐證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發查字第1854號卷第3至5頁),堪信為真。又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該規則第7條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被告身為後備軍人,對此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是若被告確無避免召集而有領取前送達伊戶籍址卻送達不到之召集令的意思,自應積極向相關後備軍人之單位詢問,不應置之不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聲請意旨認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項論處,惟查同條例第6條第2項係規範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之罰則,本件被告所違反係遷出居住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復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爰審酌被告素行,且輕忽自己身為後備軍人之義務,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立法院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2條第
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