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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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月10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2年度基簡字第
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上訴人事實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所簽訂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雖約定業者須負風險控管之責,但此條款並不適用於本案。蓋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其SIM卡並非遭人盜拷或遭他人冒名使用。
二、另行動電話之SIM卡使用者無需提供定文件簽名或提出密碼,僅須將SIM卡插入手機內即可使用,業者無從透過確認身分方式,判別使用者身分。
是以申請人為保障自己權益,應妥慎保管SIM卡,且
SIM卡既為申請人持有,則遭盜用之風險,即應由申請人負擔,於遺失或失竊時,應儘速向業者辦理暫停通話之協力義務,避免損害加大。
三、任何雙務契約,無論是否為定型化契約,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應在公平合理前提下遵守契約條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合乎誠信及公平合理之要求,並無不利於消費者之約定,原審僅站在保護消費者之立場,其判決無視於上訴人合法權益,亦不符法律上之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參、證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所稱冒用,係指識別碼不法遭他人使用,並非指被冒名申請。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本在規範用戶使用業者所核發之識別碼時,因第三人不法冒用之風險控管,賦予業者得在情況異常之下逕行停止業務,以免擴大損害,且業者更較用戶易於獲悉異常狀況,而立即通知用戶,此係上訴人依照前開約定所應有之義務。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截至92年9月6日止,積欠電信費227444元未繳,因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門號之SIM卡在家中失竊,因平日未使用該門號,直到上訴人電話通知欠費時,始發現遭人盜打,並立刻於92年8月8日向警方報案。因上訴人未善盡系統業者控管客戶風險之義務,卻要求被上訴人負擔遭人盜打行動電話之龐大費用及違約金,應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7月23日向上訴人申請租用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使用,截至92年9月6日止,積欠電信費及欠費停機之違約金共計227444元未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收費明細、通話明細表等為證。另上訴人於92年8月8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繳納92年7月份之電信費用96851元,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此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原審9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報案三聯單附於原審卷內第26頁可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系爭合約第31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用戶即被上訴人)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乙方確認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第3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用戶即被上訴人)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甲方(指業者即上訴人)辦理暫停通話,未通知甲方前,乙方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但自甲方接獲通知時起之通話費,不在此限。」前述第31條第1項係賦予業者即上訴人風險控管義務,第32條第
1項固亦規定客戶即被上訴人之通知義務。然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在不知被盜拷或冒用之情形下,自無期待其通知業者之可能。而業者對於客戶之門號出現異常狀況時,應立即通知客戶,並依約定暫停使用。所謂冒用,除冒名申請外,其識別碼遭人不法使用,亦包括在內。又所謂發現有被盜拷、冒用之虞之時間,行動電話業者雖不能期待其在被盜拷或冒用之時,立即發現,然至遲在上一期電信費用帳單列出之時,應即知悉,此時業者如發現異常狀況,自應依約通知客戶。本件被上訴人之電信費用在92年6月之前,均為基本月租費198元,而92年7月份之電信費用則為96851元,上訴人曾於92年8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向警報案,已如前述。是92年7月份之電信費用96851元,既不能期待上訴人發現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繳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653元(扣除原審業已准許之基本月租費198元)電信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年8月、
9月之電信費用127387元、3206元(除其中8、9月份之基本月租費各為198元原審業已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因上訴人自92年8月起即應暫停通話業務,其未暫停通話業務,自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該部分之電信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陳鈺林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