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3弄12(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一七六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載甲○○至賓士賓館,並不知道甲○○身上有毒品,甲○○下車之後,有一群人衝上來,有一人到伊之駕駛座旁,一隻手拿槍要伊下車,伊嚇到就倒車,該人另一隻手拿鋁棒砸伊的擋風玻璃,伊就向前衝,賓館停車場門口停放有一台自用轎車,伊就衝撞過去,並離開現場,伊不知現場係警方辦案,因為警方並未出示證件,亦未表明身分,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現場執行公務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鮑崇先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同事 林坤成 、 陳俊廷 、 廖世瑛 前往查緝時,看到被告的車子進入賓士賓館停車場,伊等就用車號00-0000號警用偵防車堵住停車場出入口,廖世瑛負責逮捕下車的女子甲○○,伊跟林坤成過去被告車子的左右兩側,伊是在駕駛座旁邊,林坤成是在副駕駛座旁,當時駕駛座的車窗已經搖下,伊有舉槍,並且說「警察、下車」,聲音非常宏亮,被告知道是警察後,馬上往停車場內倒車,陳俊廷差一點被被告倒車撞到,陳俊廷閃避後,被告的車子撞到先前停在停車場內的其他車輛,迴轉之後,車頭朝停車場的出入口,加速向前開,被告發現偵防車已經堵住出入口,便再往停車場方向倒車,要拉長距離準備衝撞停在停車場出入口的偵防車,此時,林坤成有拿棒球棒把嫌犯車子的駕駛座前的前擋風玻璃打破,伊當時位置是在被告車輛的正前方,林坤成砸了被告的玻璃後,被告還是繼續開車欲衝撞伊,陳俊廷見狀就對空鳴槍,伊看到被告的車子衝過來就趕快跳開,被告加足馬力,硬把停在出入口的偵防車擠掉,因為偵防車內還有一個嫌犯,被告開車加速衝撞偵防車可能會危及偵防車裡面的嫌犯,所以伊等才對被告之車輛開槍等語,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林坤成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廖世瑛先查獲甲○○,伊與小隊長鮑崇先到被告駕駛車輛的兩側說「警察、下車」,被告聽到是警察,就加速衝撞,伊看見當時被告駕駛座的車窗是搖下來的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核與證人鮑崇先、陳俊廷於偵查中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內容相符。再衡諸警方前往犯罪現場查緝,為控制現場,先發制人,並避免嫌犯為不必要之反抗,均於發動緝捕行動之第一時間,即高聲宣告其警察身分,以期嫌犯於自知不敵強勢警力之情形下,束手就逮,本件證人鮑崇先、林坤成上開證述情節與警方辦案之常情並無違背,又其二人身為執法人員,與被告並無恩怨,核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等之證詞自堪信與事實相符。
㈡其次,證人即在場遭偵查佐廖世瑛逮捕之甲○○於警詢中亦
證稱:被告載伊到賓士賓館後,讓伊下車,當伊走到五號房敲門時,突然聽到有人喊「警察、下車」,伊回頭一看,就看見有人拿槍比著車內的被告,伊就知道是警察來抓人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證人甲○○嗣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現場並未聽到有人喊警察等語,惟並不否認其於警詢中曾為上開陳述,僅表示時間太久,不記得警詢中如何陳述,就此,經本院質之證人鮑崇先證稱:證人甲○○之警詢筆錄係其所製作,該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且依據被詢問人之陳述內容紀錄,證人甲○○之前開警詢筆錄內容,是其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等語,可知證人甲○○於警詢中確有基於自由意志為如上陳述。審之警詢當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證人甲○○之記憶顯然較為清晰,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又與證人鮑崇先、林坤成等人之證詞相互符合等情,堪認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有較其審理中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自可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日亦坐於被告車上之丙○○於本院審理
中固證稱:其當時嚇呆了,不知道有沒有人喊「警察、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惟此部分證言尚不足以推翻前開種種事證,本院自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事證,足見證人鮑崇先、林坤成於本件現場執行查緝毒品交易之公務時,確有宣告其等為警察之身分,而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未關,被告自無不能聽聞之理。被告明知警員於現場執行查緝犯罪之職務,仍駕車衝撞警員及偵防車,對警員施強暴,其行為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至堪認定,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